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与梅广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

负责人秦广民,系该支行行长。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奢岭大街798号。

委托代理人蒋宇,系奢岭支行副行长。

被告梅广军,男,1972年10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喜和,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刘卫东,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诉被告梅广军、张喜和、刘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宇、被告张喜和、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诉称,被告梅广军于2011年11月26日在我单位申请贷款90000元,实际领款60000元,由钟保、张喜和、刘卫东为其担保,该贷款为分期还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12.026667‰、12.191667‰。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偿还200元借款本金,其中30000元贷款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和20000元贷款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另有1笔贷款本金100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到期。直至诉讼日前,本金及利息仍未结清。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利息总额为16088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大项,第1小项;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大项;乙方救济措施第2小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要求丙方立即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虽然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让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758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张喜和、刘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喜和辩称,我是给梅广军担保的,钱都让梅广军花了,我也不知道他还没还钱,我没有钱还贷款。

被告刘卫东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说好是三个人,我不知道贷了多少钱,后来我问梅广军他说钱都还了,我没有钱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梅广军、张喜和、刘卫东及钟保与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奢岭信用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 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后钟保不同意作为保证人,被告梅广军由被告张喜和、刘卫东作为保证人,于同年12月12日签订三份贷款凭证,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3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12. 026667‰、12.191667‰、12.191667‰,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逾期罚息均为50%。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广军于2013年4月14日偿还20000元贷款中的100元本金及利息和30000元贷款中的1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喜和、刘卫东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58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张喜和、刘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对钟保的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奢岭信用社变更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12]622号批复、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奢岭信用社与被告梅广军、张喜和、刘卫东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梅广军签订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梅广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本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梅广军应给付的本息,被告张喜和、刘卫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借款本金598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12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张喜和、刘卫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梅广军负担,并由被告张喜和、刘卫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海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淼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