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丁喜娟,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科员,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北山园艺场委一组,现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赵隽,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丁喜娟与被告赵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2016年6月3日依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喜娟、赵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喜娟诉称:2015年12月末,被告以向湖南传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缺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2万元,然后分多次还给我共计19900元,2016年3月16日结算时尚欠32100元,同时承诺于同年3月末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赵隽辩称:传奇公司是获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具有直销营业执照的公司,销售形式是网上直销,产品包括保健品、化妆品和生活用品等,总部在湖南,长春设有分公司。丁喜娟加入传奇公司的推荐人是我,也就是俗称的“上线”。但丁喜娟投资传奇公司是自愿的,而且她将投资款5.2万元直接打入传奇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账户上,并已得到公司6万多元的产品,从投资之日起,丁喜娟每天得到公司的分红,所得红利直接打到了她的银行账户。关于原告出示的所谓“协议合约”,是丁喜娟自己写的,我签字时没有“协议合约”、“赵隽承担丁喜娟壹万元透现手续费至年末”、“余款赵隽给付”这些内容,这些字都是丁喜娟后填写的。我作为推荐人,当时签字的目的就是证明丁喜娟在传奇公司投入了多少钱,公司返还多少,还有多少未返还。因丁喜娟投入传奇公司的5.2万元是从银行贷的款,而传奇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所以丁喜娟的银行贷款就还不上了,为此,我还帮助丁喜娟垫付了7600元,偿还了银行贷款。剩余的贷款丁喜娟打算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还给银行。丁喜娟应当找传奇公司讨说法,我就是起个证明人的作用,因此,我根本没有从丁喜娟手借过钱,也不欠她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喜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经赵隽介绍并推荐,丁喜娟加入传奇公司并投入资金5.2万元。2016年3月16日,丁喜娟亲自写下字据,即所谓的“协议合约”,赵隽也签了字,其中明确载明:丁喜娟传奇投入5.2万元,已回1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字据(“协议合约”)、被告的辩解,证人出庭证实及其他书证等,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丁喜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只提供了由本人亲自书写,与赵隽共同签字的所谓“协议合约”,而且其中明确载明:丁喜娟传奇投入5.2万元,已回12300元。丁喜娟提供的证据,既不是借据、收据,也不是欠条,证明不了丁喜娟与赵隽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与丁喜娟诉求事实明显不符,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至于丁喜娟因加入传奇公司与赵隽产生的纷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丁喜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喜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00元,减半收取,原告丁喜娟自行承担3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