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林殿元,男, 1957年4月11日生,满族,农民 ,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闫德龙,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
被告闫晓飞,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林殿元诉被告闫德龙、闫晓飞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龙、闫晓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殿元诉称,原告与二位被告的承包田相邻,二位被告的承包田在原告承包田的上游,2011年4月二位被告擅自将在临近原告承包田的东南方向的排水沟改变了排水方向,当时将原告的承包田淹毁了0.5垧,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结果二位被告给原告赔偿了当年的经济损失。2013年二位被告承包田排水方向又直冲向原告的承包田,将原告地里的玉米冲毁0.35垧,另有1.5垧地的秧苗50%被冲毁,原告耕地被被告排水沟的大水冲出三道大沟,现在原告的地已成烂泥潭,难以恢复原样,二被告对原告的承包田被毁熟视无睹。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没有协商的可能性,为了能使原告正常经营承包田,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水淹的承包田损失(0.5垧地玉米)共计1万元,要求二被告将擅自挖的排水沟恢复至原始排水道处。
被告闫德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闫晓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承包田相邻,2011年4月,二被告擅自将临近原告承包田的东南方向的排水沟改变排水方向,将原告的承包田淹毁了0.5垧,原告诉至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了原告当年的经济损失。2013年二被告承包田的排水又将原告的承包田淹毁了0.5垧。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官地村委会证明,官地四社全体成员证明,(2011)双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因相邻关系排水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被告闫德龙、闫晓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德龙、闫晓飞将排水沟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城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逯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