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与李海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809号

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海雁,男,1968年2月12日,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明与李海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465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1.2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650元、利息4563元,合计92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海雁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金额属实,利息可以给点儿,但不同意按月利1.2分给付。

经审理查明:李海雁于2011年5月9日从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欠款4650元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月利1.2分计算的问题,对此,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丽云农资有限公司欠款4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 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海雁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逯 志 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