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军与李凯、汪玉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485号

原告赵志军,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汪玉媛,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与被告李凯系夫妻关系。

原告赵志军诉被告李凯、汪玉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商永辉、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军诉称,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每月利息90000.00元,月初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息8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息20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凯辩称,原告一次性借给我3000000.00元,那660000.00元是利息。当时原告是通过银行账号一次性转到我的账号上3000000.00元,我将款项用于我个人承包的空港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上了,该工程是我挂靠在九台市建筑公司名下的。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我还过一个80000.00元利息和200000.00元的利息,也就是头三个月的利息。660000.00元的借据事实上是我欠的利息,并不是欠款。

被告汪玉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原告赵志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和还款期限。

被告李凯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我跟我妻子签的字。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赵志军转入了被告李凯本人的银行卡里3000000.00元。

被告李凯质证意见:没异议。

被告李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汪玉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赵志军处借款3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每月利息90000.00元即年利率36%(90000.00元÷3000000.00元×12个月=36%),月初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6月28日,原告赵志军通过向被告李凯的银行卡转账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重新核算,原告将二被告无法偿还的660000.00元利息算入本金并按照年利率36%继续计息,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二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金额共计280000.00元(第一次80000.00元,第二次为2000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二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诉求合理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汪玉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志军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9.00元,退给原告赵志军19994.50元后,剩余的19994.50元由被告李凯、汪玉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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