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子珉与韩文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谭子珉,男,1994年9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韩文爽,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511号。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子珉诉被告韩文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子珉、被告韩文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子珉诉称,2013年7月30日1分,金宝江驾驶被告韩文爽所有的吉A961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东行驶至凯利中心C9栋丛家胶管门前时,其车前部撞于同方向曹印民驾驶的吉AZ4237号捷达牌出租车后部,至该车内乘客原告谭子珉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长春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90天,误工期约为6个月,营养费需3000.00元。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金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宝江驾驶的吉A96180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文爽,金宝江受雇于车主韩文爽,金宝江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韩文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048.25元、误工费26406.00元(3400元/月×7个月+113.00元/天×23天)、护理费11945.25元(2361.92元/月×4个月+108.592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00元/月×53天)、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9级)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鉴定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46001.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文爽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应提供保单及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二,关于医疗费应将非医保用药扣除,第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第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不予赔偿,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五、社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居住在城镇,应以派出所证明为准,关于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甲方也就是出租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通过暂住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宏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有异议,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首先原告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存在及出具证据的资格,第二,原告提供了4、5、6、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主要说明原告在单位存在月工资,对于工资是否停发的问题,应提供7月份以后的工资明细表,以确认原告是否停发工资的事实。第六、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计算错误,因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期限已包含住院的期间,现原告属于重复计算。第七、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必须是住院和转院发生的合理必要性。第八、通过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能够证明吉A96180号车,存在超载行为,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时分许,金宝江驾驶的被告韩文爽所有的吉A961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南向东行驶至凯利中心C9栋丛家胶管门前时,其车前部撞于同方向曹印民驾驶的吉AZ4237号捷达牌出租车后部,至该车内乘客原告谭子珉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内积气、眼球挫伤、胸部挫伤、鼻骨骨折、颅内损伤,花费医疗费82042.50元。事发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金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90天,误工期约为6个月,营养费需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048.25元、误工费26406.00元(3400元/月×7个月+113.00元/天×23天)、护理费11945.25元(2361.92元/月×4个月+108.592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00元/月×53天)、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204.00元,残疾赔偿金(9级)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鉴定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46001.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A9618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韩文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范围内;被告韩文爽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400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手册、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用工单位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暂住证,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韩文爽雇佣的司机金宝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其驾驶的吉A96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应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误工费按鉴定结论保护6个月,并按其从事工作实际收入为准;护理期限为90日,足月按月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辩解被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因原告已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保护10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子珉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75.76元、误工费20400.00元、伤残赔偿金724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子珉医疗费32042.50元、伤残赔偿金16674.16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4216.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韩文爽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

四、被告韩文爽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谭子珉鉴定费4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谭子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0元,减半收取后,为2495.00元,由被告韩文爽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城

二 〇一五 年 四 月 十日

书记员  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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