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盛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继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江市盛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琴,女,汉族,1954年4月23日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江市盛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宝,被上诉人王继琴的委托代理人麦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琴一审诉称:盛海公司为了生产和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9月4日从王继琴处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1350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1300万元,合计借款2850万元。王继琴按照盛海公司提供的账户,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分期分批将上述借款借给盛海公司,盛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给王继琴出具了200万元、2013年7月5日给王继琴出具了1350万元、2013年7月15日给王继琴出具了1300万元的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盛海公司偿还本息情况如下:2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利息每月按4%计算,盛海公司逾期没有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7月4日,盛海公司只支付10个月利息80万元。135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每月5%计算,盛海公司逾期没有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9月8日,盛海公司只支付2个月利息135万元。13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利息每月按5%计算,盛海公司逾期没有偿还本金,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盛海公司只支付一个月利息65万元。盛海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借款时,曾与王继琴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如还不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将公司全部资产以双方核定的价格2700万元出卖给王继琴,盛海公司将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生产经营手续的原件交给了王继琴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王继琴将购买的盛海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给盛海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协议约定了盛海公司在三年租赁期间应当支付给王继琴租金和购矿款的数额。该协议约定,如果盛海公司在三年中每年都能履行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三年期满后王继琴将购买的公司所有权归属盛海公司,如果盛海公司仍拖欠王继琴款项,该公司煤矿有抵押担保作用。由于盛海公司借款后,既拖欠王继琴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公司交给王继琴,也未履行租赁协议约定,使王继琴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王继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2749341.66元。

盛海公司一审辩称:盛海公司不欠王继琴借款2850万元。盛海公司曾经向王继琴借款200万元,但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王继琴在诉状中已认可盛海公司先后给付王继琴80万元、135万元及65万元。盛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1350万元、1300万元收据,并不是向王继琴借款,而是盛海公司购买王继琴的煤矿款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以及租赁协议和固定资产折旧清单表均能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4日,盛海公司出具借据,数额200万元,收到人处由丛培智、刘玉洁签名,收据盖有盛海公司公章。当天,王继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盛海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

2013年7月5日,盛海公司出具收据,数额1350万元,收到人处由刘岩峰、刘岩松签名,收据盖有盛海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5日,盛海公司出具收据,数额1300万元,收到人处由刘岩峰、刘岩松签名,收据盖有盛海公司公章。

2013年7月5日,王继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盛海公司支付款项1105万元,分别为:282万元、352.77万元、300万元、170.23万元。

2013年7月8日,王继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盛海公司支付款项9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款项150万元。

2013年7月14日,王继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盛海公司支付款项800万元,分别为:120万元、600万元、80万元。

2013年7月15日,王继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盛海公司支付款项500万元。

2013年7月5日,王继琴(乙方)与盛海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出卖给乙方的临江市盛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甲方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股份制企业,甲方将煤矿全部资产(包括全部生产经营手续、设备、库存材料物资等动产和不动产)出卖给乙方,乙方同意买受。二、买卖价款为27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交付给甲方买矿预付款2650万元,其余款项乙方于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三、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预付款时,即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开始履行。四、甲方收讫全部款项时,即将该矿全部生产经营手续和财产交付给乙方,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五、在乙方实际接收管理之前,该矿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之后该矿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六、煤矿法人名称、生产经营手续是否变更由乙方决定,如变更需要,甲方必须提供相关的手续材料,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一、本合同系双方买卖主合同,煤矿生产经营手续、设备、物资等清单及甲方收讫乙方支付买矿款的相关票据为合同附件。

2014年4月3日,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岩峰出具借据两张及还款协议一份,一张借据体现借款数额为786.22万元,一张借据体现借款数额为148.4万元。还款协议内容:刘岩峰欠王继琴人民币786.22万元,月利率1%,如果在两年内还清免收利息。

2014年6月1日,王继琴(甲方)与刘岩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将于2013年7月5日购买的临江市盛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方式是以租代购,即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和购矿款。如果乙方在三年中每年都能履行协议中签订的支付额度,协议期满后,临江市盛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归属乙方。如果乙方有甲方的其它欠款,该煤矿有抵押担保作用。如果乙方在每年中不能支付足额的租金,此协议自行解除。一、第一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74.2万元租金和50万元购矿款。如果乙方只能支付租金不能足额支付购矿款,乙方要向甲方支付租金1%的违约金。二、第二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47万元租金和50万元购矿款。如果乙方只能支付租金不能足额支付购矿款,乙方要向甲方支付租金1%的违约金。三、第三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4万元租金和106.5万元购矿款。如果乙方只能支付租金不能足额支付购矿款,乙方要向甲方支付租金1%的违约金。四、租赁期间,乙方盛海煤矿的安全生产、各项投资、税费交纳等管理事项负有全部责任。

另查明:盛海公司向王继琴支付款项如下: 2013年7月4日前支付现金80万元。2013年8月5日,银行汇款支付55.25万元,2013年9月6日,银行汇款支付473413元,2013年9月7日,银行汇款支付79087元,2013年8月9日,银行汇款支付12.25万元,2013年9月10日,现金支付12.25万元,2013年8月16日,银行汇款支付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盛海公司为王继琴出具了两张收据,但是,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买受人予以接受。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没有就标的物进行交接,盛海公司虽主张其向王继琴交付买卖标的物,而王继琴不接收,但是王继琴对此予以否认,盛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以租代购协议,亦能够证明王继琴根本没有接收、管理、经营买卖标的物的意思。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盛海公司对于王继琴陈述的还款金额280万元没有异议,盛海公司对于还款时间称记不住了,根据王继琴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继琴于2013年7月4日前收到支付现金80万元;2013年8月5日,收到55.25万元;2013年9月6日,收到473413元;2013年9月7日,收到79087元;2013年8月9日收到12.25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12.25万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65万元。王继琴主张2013年8月5日之后支付的200万元是偿还借款的利息,盛海公司主张是偿还2012年9月4日的借款,因2013年7月4日前,盛海公司每月向王继琴支付现金8万元,共计支付10个月80万元,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利息,而2013年7月4日后,盛海公司所还款项并不是按照每月8万元偿还,所偿还数额根据时间期限而不同,并不是8万元整数,符合王继琴主张的系支付借款利息,应认定该款是王继琴偿还借款的利息。再次,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岩峰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借据两张及还款协议一份,王继琴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计算至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计算方式,而盛海公司庭审抗辩主张:7862200元的借据是刘岩峰准备向王继琴借款700万元,王继琴在计算完700万元的利息以后让刘岩峰出具的7862200元的借据和还款协议,所以在还款协议上约定如果两年内还清,免收利息,就是因为该借据已经把2年内的利息计算在本金之中,但是在刘岩峰在出具借据以后王继琴并没有将借款付给刘岩峰;关于1484000元的借据,刘岩峰找到王继琴要求其接矿,但王继琴以各种理由拒绝接矿,刘岩峰又请求王继琴支付煤矿的先期整改费用,在此基础上,王继琴让刘岩峰出具1484000元的借据用于煤矿投入,作为整改费用,此款以后在办理交接时再顶账冲出,刘岩峰在出具此借据后,王继琴也没有向刘岩峰支付该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借据应在收到借款之前或同时出具,如果借款人先出具了借据,而出借人并没有将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当将收据收回。显然,盛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因盛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抗王继琴的主张,亦不能对其出据的借据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认定该借据应系为借款利息而出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盛海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王继琴主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保证借款的偿还,结合盛海公司对于案涉款项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且对未支付的利息出据了相关借据,故王继琴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予支持。

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盛海公司共计向王继琴借款2850万元,理应偿还。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盛海公司实际向王继琴支付了部分利息,能够认定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履行的利息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王继琴主张由盛海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拖欠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2749341.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盛海公司已向王继琴支付的利息280万元,系双方自愿履行,不做调整。另,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以租代购租赁协议约定由盛海公司向王继琴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及回购款,但是盛海公司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且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继琴借款2850万元及拖欠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2749341.66元。案件受理费2480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盛海公司负担。

盛海公司上诉称:1.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利息过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继琴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继琴负担。

王继琴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海公司与王继琴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将盛海公司煤矿的全部资产出卖给王继琴,对价2700万元。王继琴实际支付2650万元。王继琴主张双方虽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书》,但双方是借贷关系,其签订《买卖合同书》是为了保证盛海公司还款。然而,《买卖合同书》中并无保证还款意思的文字表述;在王继琴实际支付2650万元之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再次对买卖关系进行了确认;王继琴主张的盛海公司向其给付1350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135万元,1300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65万元与盛海公司实际给付日期及给付金额并不对应;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即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无关。另外,王继琴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盛海公司达成了将煤矿作价2700万元,并将借款抵顶煤矿对价的意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继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对此2650万元本院认定为王继琴购买盛海公司煤矿全部资产的对价。

2012年9月4日,盛海公司向王继琴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盛海公司共还款280万元。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盛海公司对王继琴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继琴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4960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继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洪民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宋文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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