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广昌与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广昌,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姜玉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广昌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广昌是与张志军签定的分包合同,且该43号楼是由吴广昌与张志军共同承建,双方共同投资,利益共同分担。现该工程未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志军应是本案当事人,并且应与吴广昌共同主张权利,现吴广昌一人主张权利,侵害他人利益,属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向吴广昌释明后,吴广昌保持沉默,拒不表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及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广昌的起诉。

吴广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和谐公司与辰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吴广昌是承建柏林小镇4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吴广昌承包了柏林小镇43#工程后,独立施工并完成了43#工程,且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辰旭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辰旭公司与张志军、吴广昌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看,吴广昌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吴广昌起诉符合上诉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同时考虑是否追加张志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