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广昌,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姜玉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广昌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广昌是与张志军签定的分包合同,且该43号楼是由吴广昌与张志军共同承建,双方共同投资,利益共同分担。现该工程未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志军应是本案当事人,并且应与吴广昌共同主张权利,现吴广昌一人主张权利,侵害他人利益,属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向吴广昌释明后,吴广昌保持沉默,拒不表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及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广昌的起诉。
吴广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和谐公司与辰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吴广昌是承建柏林小镇4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吴广昌承包了柏林小镇43#工程后,独立施工并完成了43#工程,且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辰旭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辰旭公司与张志军、吴广昌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看,吴广昌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吴广昌起诉符合上诉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同时考虑是否追加张志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