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徐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42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徐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和被告徐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丽英签订编号为2014-1-0592《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我的借款正在努力准备偿还,我有一栋别墅,涉及别的法院的诉讼,开完庭后,我就能交易变现,希望再给我些时间准备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1-0592)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用于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和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0 000 0元,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8.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比例为50%。

另查明,被告在借款期间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237 500 0元和逾期利息9056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支用申请书、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被告出借250 000 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双方在授信合同中还约定有违约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英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237 500 0元和逾期利息9056元及违约罚息(违约罚息自2015年9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徐丽英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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