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
委托代理人:苗斯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旸,女,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禾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姜丹丹在被告经营场所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销售低价汽车,被告单位为姜丹丹提供棉工作服、名片及场所”,缺乏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认定“虽姜丹丹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姜丹丹诈骗行为的得逞与禾根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等亦有一定的关系”,缺乏证据证明。3.生效判决认为“在姜丹丹没有持卡人委托、授权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禾根公司将收取到的原告名下银行卡的购车款任由姜丹丹购车、提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禾根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禾根公司收取的是姜丹丹向禾根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有商户留存联的刷卡小票为证,同时禾根公司已经向姜丹丹支付了车辆。在禾根公司与姜丹丹买卖车辆过程中,禾根公司没有侵害刘旸的合法权益。4.生效判决认为“……禾根公司将收取到的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中的购车款任由姜丹丹购车、提车,尤其是禾根公司在发现可能出现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不是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加以制止纠正,而是为回避自己风险,让姜丹丹写下承诺后,继续放任之前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歪曲了禾根公司与姜丹丹的正常经营行为。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刘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禾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所以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因刘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禾根公司对刘旸的损失有明显过错,所以原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姜丹丹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造成刘旸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姜丹丹负有对刘旸损失的退赔责任。但刘旸诉禾根公司赔偿是基于禾根公司对刘旸的损失存有过错,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姜丹丹的退赔责任与禾根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并不相同,刘旸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可以分别行使权利。因此,禾根公司提出本案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对刘旸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姜丹丹负责,禾根公司并非最终赔偿义务人,故一审判决认定“禾根公司在向刘旸承担50%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姜丹丹追偿”。因此,不存在本案判决否定刑事判决的问题。
(二)禾根公司对刘旸的损失存有过错。姜丹丹并非禾根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禾根公司却为其提供对外销售车辆的经营场所,这与禾根公司的经营业务是一致的,销售的车辆品牌也是基本一致的,但禾根公司却没有标识姜丹丹并非禾根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在客观上诱使购车人认为姜丹丹的售车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使得姜丹丹使用伪造的禾根公司公章和《商品车订购确认单》更具欺骗性。此外,禾根公司还为姜丹丹提供其财务人员、POS机等,并任由姜丹丹使用刘旸交纳的购车款。更为严重的是,禾根公司在得悉姜丹丹的售车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并没有出面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而是与姜丹丹签订免责声明,继续为姜丹丹提供各种便利。因此,禾根公司存有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刘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禾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禾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