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王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697号

原告张彦,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四委副组。

被告王大宝,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彦与被告王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大宝在原告处借4.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约定了违约金;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大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和2014年6月16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和4.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宝从原告张彦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款合同二份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保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宝给付原告张彦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2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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