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陈良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德军。
被告李军,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户籍所在地白城市。
原告陈良兰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水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宽城区吉辉水箱经销处(已注销)订购二台玻璃钢水箱,价款为55800元,被告定金预付原告10000元,安装后付40000元,验收完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水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经营宽城区吉辉水箱经销处订购二台玻璃钢水箱,价款为47000元,被告预付10000元整,水箱试水完付清余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订购的水箱分别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现水箱已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总共只支付预付款20000元,剩余货款8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箱款82800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宽城区吉辉水箱经销处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水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宽城区吉辉水箱经销处向被告提供玻璃钢水箱,合同价款55800元,预付款10000元,安装付40000元,验收完付清全款余款。同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水箱购销合同》,还是约定宽城区吉辉水箱经销处向被告提供玻璃钢水箱,合同价款47000元,预付款10000元,水箱试水完付清余款。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付清首付款合计20000元,水箱按照双方约定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称欠水箱款82800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
另,2014年12月23日宽城区吉辉水箱经销处经核准注销登记,原告陈良兰系原登记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欠条、《水箱购销合同》两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原登记业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持由被告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给付原告陈良兰货款82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颖
代理审判员 李萌
人民陪审员 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