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44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静秋,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梅,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场区三委。
法定代表人王梅,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梅、王静秋及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和被告王梅(亦为被告王静秋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吉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梅签订编号为2013-1-0005《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梅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梅始终未予偿还,被告王梅与被告王静秋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天吉农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二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梅、王静秋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天吉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去年我们还了二十六万本金,现在还有75000元的保证金在民生银行,也打算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我们记不大清楚了,以银行计算为准吧。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王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05)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用于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和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签署编号为个高质字第J20130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18日,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被告天吉农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原告和被告王梅、王静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权额为1500000元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梅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7.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比例为50%。
另查明,被告王梅在借款合同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剩余借款1165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11586元,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王梅与王静秋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支用申请书、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梅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被告王梅出借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被告王梅和王静秋作为夫妻关系,诉讼中未对该笔债务系非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抗辩,并结合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的情节,该笔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在授信合同中还约定有逾期还款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梅、王静秋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天吉农业公司对被告王梅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理应在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梅、王静秋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1165000元及逾期利息11586元、违约罚息(违约罚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梅、王静秋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梅、王静秋负担18875元,原告自行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