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国,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646号

原告李继国,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环城乡丰堆村8组。

被告梁国华,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八家村彦平机砖厂。

原告李继国与被告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继国、被告梁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是18,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国华从原告李继国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保护为宜。被告梁国华辩称借款本金是1.8万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华给付原告李继国借款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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