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占武与吉林省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健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02080号

宽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邵占武。

委托代理人郑平,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2段。

法定代表人夏健东,总经理。

被告夏健东。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占武与被告吉林省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开发公司”)、夏健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郑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健东在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林海开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夏健东,转让价款8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400万元,剩余400万元在林海开发公司中标项目地块拆迁协议全部签订后全额支付,被告林海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将公司交给被告夏健东。但被告夏健东只给付原告236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欠原告564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夏健东给原告夏健东出具欠据两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4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林海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项目一直没开工,所以钱没给上。

被告夏健东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邵占武和案外人赵大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夏健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占有被告林海开发公司70%股权,赵大鹏占有30%股权,甲方将合法拥有的股权及被告林海开发公司拥有的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北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以800 000 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夏健东。本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夏健东先支付转让款120 000 0元,甲方同意将林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2013年10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80 000 0元,甲方配合被告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林海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伍佰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欠条。乙方同意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剩余400 000 0元股权转让价款在林海公司中标项目地块拆迁协议全部签订后全额支付甲方。甲方授权原告全权代表二人执行本协议。”被告林海开发公司在协议书上盖印,甲、乙双方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时,被告夏健东支付原告120 000 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称分别欠原告640 000元及500 000 0元(含赵大鹏股权转让金)。2013年10月12日,原告协助被告林海开发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备案登记,并向被告夏健东交付被告林海公司的公章和名章。

另查明,被告夏健东在原告起诉前共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36 000 0元。至开庭审理前,被告林海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的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北地块旧城改造地块仍未签订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两份、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夏健东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履行给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被告夏健东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欠据,向其主张本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前支付的转让价款164 000 0元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林海开发公司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印,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其承担被告夏健东未及时支付转让款的保证义务,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及被告夏健东出具欠据时,被告夏健东还未正式成为被告林海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开发公司与被告夏健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健东给付原告邵占武股权转让款164 000 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夏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颖

代理审判员  李萌

人民陪审员  毛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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