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莫秀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曲敏、陈秀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峰,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达。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盛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
负责人董贵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
原告莫秀兰与被告刘玉峰、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盛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敏、陈秀田,被告刘玉峰,被告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被告东盛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莫秀兰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刘玉峰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站前广场由北向南驶入361公交车终点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玉峰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车籍所有人为公交集团,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刘玉峰、公交集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9.10元、误工费9517.24元、护理费49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0694.4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秀兰申请追加东盛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各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刘玉峰辩称,我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我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急救费163元、门诊费343.17元,共计6506.17元。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东盛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交强险先予赔偿,其余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过高,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东盛汽车公司为公交集团的分公司。2014年10月27日16时50分,刘玉峰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执行公交载客任务,在站前广场由北向南驶入361路公交车终点时,将行人莫秀兰碰撞,致莫秀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莫秀兰被长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救护车费用163元,由刘玉峰垫付)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颈部、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右背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6852.49元,其中刘玉峰垫付6343.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秀兰此次外伤的医疗终结时间应以37日为宜;2、被鉴定人莫秀兰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为宜。
另查明,1、×××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本案被告交通集团所有;2、×××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东盛汽车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限额为200000元;3、原告莫秀兰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保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按1人护理保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误工损失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以保护出院交通费用以100元保护为宜。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峰、公交集团、东盛汽车公司对此没有抗辩,因被告刘玉峰系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加之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刘玉峰服务单位东盛汽车公司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公交集团共同负担,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数额过高,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刘玉峰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秀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97.50元(2698.75元/月×2个月)、护理费4590.96元(124.08元/天×3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0088.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莫秀兰医疗费509.10元(10509.1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合计4209.10元;
三、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盛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莫秀兰律师代理费12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盛汽车公司共同负担440元,原告莫秀兰自行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