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4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丽新,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徐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和被告徐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丽新签订编号为2014-1678《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以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719277.77元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9277.77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原告对被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徐丽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678)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72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用于被告经营周转,该笔借款的利率确定为年9%,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律师费等。”同时,双方还签订有《担保合同》,被告用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74号中新花园9#,建筑面积89.69平方米,产权证号5060243672号,丘地号4-100/31-127(304)和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10号,建筑面积54.30平方米,产权证号5060016420号,丘地号4-100/31-2-27(303)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2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19277.77元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同时,被告用自己名下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对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新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719277.77元元和逾期罚息(罚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丽新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被告徐丽新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74号中新花园9#,建筑面积89.69平方米,产权证号5060243672号,丘地号4-100/31-127(304),他项权利证号5094498房屋和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10号,建筑面积54.30平方米,产权证号5060016420号,丘地号4-100/31-2-27(303),他项权利证号5094497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120,由被告徐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