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00832号
宽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姜娜。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庆
委托代理人王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娜与被告于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娜及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总计为18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又要利息又要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且诉讼请求不明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认定事实,应于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180000元。2013年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模板,总计140000元,按照当时协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但由于被告遇到资金困难,未能履行。于是协议被告自愿从201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利息。既每个月2100元,利率为1.5分月利,货款本金可以延至2013年6月1日向被告索要,如到2013年6月1日,被告仍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那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尚有余款9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欠条、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庭审释明,被告亦要求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双方已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该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结合双方协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起算,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永庆给付原告姜娜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于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