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长农大街2688号。
法定代表人:韩真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褚福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彦富。
上诉人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农牧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农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正农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彦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路桥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被告华正农牧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在农安县合隆镇冷库扩建、停车场路面及车间扩建、消防通道路面施工发包给原告城建路桥公司,合同约定总造价66万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完成200厚二灰碎石基层后,验收合格支付50%工程款,总体工程完成支付45%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1年。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农安县)。合同签订后城建路桥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由于工程有增量,最后经华正农牧业公司结算,总数额为708339元,但华正农牧业公司只支付了33万元,尚欠378339元。城建路桥公司找华正农牧业公司要求付款,华正农牧业公司一直推托。城建路桥公司认为华正农牧业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从付款日期开始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华正农牧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78339元及利息。
华正农牧业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城建路桥公司与被告华正农牧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正农牧业公司将其在农安县合隆镇的华正冷库扩建、停车场路面及分割车间扩建、消防通道路面施工发包给城建路桥公司,合同总造价66万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完成200厚二灰碎石基层后,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总体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凭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审批表,支付合同总价45%工程款,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城建路桥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8日,城建路桥公司给开具了发票,华正农牧业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城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由于工程有增量,最后经双方于2015年结算,结算审核造价为708339元,现被告华正农牧业公司尚欠378339元工程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城建路桥公司与华正农牧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城建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虽华正农牧业公司没有在验收单上盖章,但有其主管人员签字,应认定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华正农牧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超过质保期,华正农牧业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质保金亦予支付。城建路桥公司请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城建路桥公司请求按照银行贷款4倍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378339元及利息。其中342922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35417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城建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5.09元,邮寄费108元,由华正农牧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正农牧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城建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城建路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
1.上诉人华正农牧业公司二审庭审主张:工程确实施工了,也交付使用了,但是没有最终的验收和结算。城建路桥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只能证明是部分工程验收,并非全部工程验收。结算是集团工程部审核的,因城建路桥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审核单无华正农牧业公司的盖章,且签字的人员张兰兰并非是公司的员工,因此对结算审核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正农牧业公司主张工程并未结算,且不申请鉴定。对于工程质量,华正农牧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指的是比如路面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他的说不清。华正农牧业公司二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2.被上诉人城建路桥公司二审提交了三份证据:(1)工程洽商记录3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4日,均系复印件),证明存在案涉合同外增量工程;(2)QQ记录下载截图(复印件),通过城建路桥与华正农牧业公司的员工张兰兰在网上针对案涉工程结算的聊天记录证明张兰兰是华正农牧业公司的员工;(3)工程结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华正农牧业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是一直未支付。对于以上三份证据,华正农牧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洽商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能证明部分工程,不能证明是全部工程。对于QQ聊天记录的截图,因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未经公证,其不能证明聊天的人员是张兰兰,且张兰兰并非华正农牧业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认可。对工程结账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3.上诉人华正农牧业公司对合同内总工程款66万元无异议,对存在合同外工程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城建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虽然华正农牧业公司主张2013年10月28日的工程验收单仅能证明是部分工程,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华正农牧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2.关于给付数额多少问题。城建路桥公司依据结算审核单主张案涉总工程款为708339元(其中合同内66万元,合同外48339元),并于二审提供工程洽商记录、QQ记录下载截图、工程结账明细单予以佐证。华正农牧业公司虽然对结算审核单、QQ记录下载截图、工程结账明细单均不认可,认为张兰兰不是其单位员工,主张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但城建路桥公司二审提供的工程结账明细单体现了城建路桥公司就案涉合同内工程及变更签证部分履行了向华正农牧业公司进行结算提报的义务,华正农牧业公司应对城建路桥公司的提报进行审核结算。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华正农牧业公司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又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拒不履行结算的不利后果。故在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华正农牧业公司仅仅主张工程未最终结算进而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由上诉人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梁 芳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阚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