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懋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锐达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盘锦懋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刘雯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喜辰。

被告吉林省锐达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街2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懋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锐达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妍、张喜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锐达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一系列产品销售给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钻井二公司),总计金额为609790元,由我公司直接送货到钻井二公司。我公司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将销售发票分批交付给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铭以个人名义汇款30万元到我公司张喜辰建设银行的账户,剩余30979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979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成立及生效无异议,对标的物的单价、总价有异议,因被告是钻井二公司的长期供货商,被告一直从江苏飞月公司进货,给钻井二公司供货,原告进货渠道也是江苏飞月公司,只是没有向钻井二公司供货的资格,所以找到被告,希望通过被告这个渠道向钻井二公司供货,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的价格按常理不会高于飞月公司的,发票所开具的商品价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真实表示,被告已将全部货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无需再支付货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提供床单250个、被罩100个、褥子120床、蒸饭车加热管200个、排油烟罩11个、调料柜11个、工作台11个、电茶炉20个、单眼水池3个、消毒柜6个、调速风门90个、电茶炉加热管50个、蒸饭车12个、灶台5个,以上货品由原告直接送货给钻井二公司,并为被告开具60979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永铭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辰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979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品数量清楚(有送货单为凭),但其以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额,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给被告货品的总价款即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实际价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309790元货款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懋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盘锦懋程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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