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01276号
宽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蒋丽君,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柴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和委托代理人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2日结婚,现有婚生子赵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3月因病住院一个多月,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未去医院照顾原告,也未照顾孩子,因此关系疏远,感情破裂。自2014年5月被告带走钱款,不接电话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钰柱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婚生子一年生活费、药费,原告住院费药费被告应承担50%,合计16056.53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201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柴XX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乡派出所、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案在送达时,曾到被告母亲家中询问被告下落,得知被告在外打工,不能提供其下落。开庭后,被告亦到本院说明同意离婚的意见,但不同意出具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相关部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夫妻相互抚养义务,结合原告曾起诉过的事实,可推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虽原告无工作,但其父母有能力并且表示愿意资助孩子,被告离家在外亦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有利于儿童成长原则,孩子现与原告生活共同较适宜。原告关于子女抚育费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答辩,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审理,待查找到被告下落,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X与被告柴XX离婚;
婚生子赵XX与原告赵X共同生活;
驳回原告赵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颖
代理审判员 李萌
人民陪审员 鲁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