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徐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9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峰,现住农安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徐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峰签订编号为2014-1821《借款合同》,约定徐峰向原告借款77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万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对被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徐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82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77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用于被告经营周转,该笔借款的利率确定为年9%,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律师费等。”同时,双方还签订有《担保合同》,被告用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四环路保利创业文化广场小区(保利香槟)一期A5幢1103号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7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0 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20982.5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同时,被告用自己名下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对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峰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770 000元和利息20982.50元以及逾期罚息(罚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峰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被告徐峰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徐峰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四环保利创业文化广场小区(保利香槟)一期A5幢1103号房,产权证号为2060215145,建筑面积136.15平方米,丘地号3-70/210-14 1103 他项权利证号为20731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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