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勇峄与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光复路食品日杂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02217号

宽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程勇峄。

委托代理人李昭,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455号。

法定代表人邴春明。

被告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光复路食品日杂批发市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455号。

负责人邴春明。

原告程勇峄与被告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食品公司”)、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光复路食品日杂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中源批发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光复路中源日杂批发市场内一楼区200号商铺租赁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费用。由于原告之前在被告商场内租赁床位还有壹万元结余,故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了十一万元费用。其中包括一年租赁费50950元及押金等费用。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补签了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年租金为五万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租期届满,原告不想再租赁该商铺,遂找到被告要求结算退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剩余费用共计63566元,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566元。

二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源批发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承租位于被告中源批发市场内二楼区03号商铺,使用面积为21.15平方米,租金21996元/年,原告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本卖场内承租的其他商铺(如有)本合同项下商铺公用,原告按规定交存的保证金额度,作为这些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最低额度,两种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与方式按照双方订立的租期届满日期,在后的租赁合同之相关约定执行。原告交纳综合服务费2591元/年。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不得进行变更。租期届满且双方未续约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终止。因原告过错被告解除本合同的,原告预交的租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服务费不予返还。”该合同由被告中源食品公司在上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源食品公司缴纳了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21996元和服务费2591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和质量保证金10000元,并由其出具收款收据三份。2014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中源食品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承租被告中源批发市场一楼区200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租金为50950元/年,综合服务费2980元/年,其他合同条款与前一份约定均相同。该份合同亦由被告中源食品公司盖印,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预收床费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本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续租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交部分租金等未果。

另查明,被告中源批发市场是被告中源食品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书》两份、收款收据四份、企业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源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缴费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及时返还原告已预交的,但还未使用的租金及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一份租赁合同虽约定合同年租金21996元,但依据原告缴费的收据24587元显示该笔金额系合同期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八个月的租金及综合服务费2591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对第一份合同剩余两月租金具有承接关系,故原告主张返还2014年10月至该合同期结束剩余两月租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因未及时返还原告剩余预交租金,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预交的100000元租金,扣除一年租金50950元和综合服务费29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金46070元。被告中源批发市场系被告中源食品公司的分公司,但两份租赁合同均系被告中源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收款收据显示款项亦由其收取,故被告中源食品公司是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亦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勇峄预交租金4607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及质量保证金10000元;

驳回原告程勇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长春市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程勇峄自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颖

代理审判员  李萌

人民陪审员  赵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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