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2093号
原告王翠,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榆树市正阳街七委61组。
被告张笑梅,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榆树市城郊街七委50组。
原告王翠诉被告张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笑梅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笑梅向原告王翠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笑梅向原告王翠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翠向被告张笑梅主张偿还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笑梅给付原告王翠借款本金4.4万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