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183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东,男,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刘广有,男,住吉林省通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刘广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9.00元减半收取324.5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韩 玲
审 判 员 邢子健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