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875号
原告高云青,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榆树市黑林镇街道1组。
被告榆树市倾倾禾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君。
被告李贵君,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黑林镇尹家村5组。
被告许洪梅,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黑林镇尹家村。
原告高云青与被告榆树市倾倾禾米业、被告李贵君,被告许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倾倾禾米业、被告梁国华、被告许洪梅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间,被告李贵君、被告许洪梅在经营倾倾禾米业期间,从原告处借款57.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在借款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后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7.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李贵君、被告许洪梅共同经营倾倾禾米业。为了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7.2万元,被告李贵君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被告李贵君与被告许洪梅共同出具借条一枚,后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7.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三枚以及证人高树新、高宝全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君、被告许洪梅从原告高云青处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书证欠条三枚及证人高树新、高宝全的证言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虽然有两枚欠据是被告李贵君出具,但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洪梅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二被告均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主张榆树市倾倾禾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诉求应于保护。再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中利息约定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君、被告许洪梅给付原告高云青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条一: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金10万(已给付5万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金5万元(已给付5万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条二:本金5万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欠条三:本金37.2万元欠条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00元;保全费2,88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