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明星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887号

原告:朴明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1栋。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东。

原告朴明星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明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朴明星与利普顿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2.判令利普顿公司返还租赁合同本金110200元;3.判令利普顿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4.请求利普顿公司承担逾期交铺违约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第9.5条及第14.1条规定计算相应违约金)。5.判令利普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朴明星朴明星与利普顿公司利普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4-20-3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约定承租方租赁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东盛大街183号B栋取名为太古广场的商场4层20排3号商铺,面积6.48平方米,租金1102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租房如逾期没有交付店铺超过180日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出租房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朴明星交付了全部租金1102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等待利普顿集团公司按约定时间交付店铺,按约定,利普顿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店铺,利普顿集团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店铺,但其不能如期履约。故诉至法院。

利普顿公司辩称,利普顿公司同意解除与朴明星的租赁合同,利普顿公司同意返还朴明星租金110200元,保证金5000元,由于2014.8.1利普顿公司已向朴明星支付违约金5510元,依中院生效的判决案例朴明星至收到违约金之日双方合同解除,利普顿公司向朴明星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违约金,希望与朴明星达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朴明星与利普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4-20-3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公司位于长春市东盛大街183号B栋取名为“太古广场”的商场4层20排3号商铺,面积6.48平方米,租金1102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交铺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违约责任:出租方如逾期没有交付店铺超过180日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出租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了全部租金160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付商铺。2014年8月1日利普顿公司向朴明星支付违约金5510元。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约定商铺。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朴明星与利普顿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朴明星已按约向利普顿公司支付租金(认购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普顿公司未在约定时间2012年10月31日交付商铺构成违约,且逾期交付时间已超过180日,依照太古广场《合同书》第14.1条“逾期超过180日的,乙方(朴明星)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利普顿公司)除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本院对朴明星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返还租金(认购金)1102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朴明星在起诉状中要求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月息3%计算,但在庭审中未提交承诺书,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鉴于2014年8月1日利普顿公司已经向朴明星支付过5510元(按合同约定14.1条计算)违约金,故剩余违约金按照《合同书》中第9.5条约定,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朴明星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古广场《合同书》。

二、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朴明星租金(认购金)1102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15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微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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