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馨予,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孙乔,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孙乔、张馨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到庭应诉,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馨予、孙乔签订编号为2013-1-0066《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张馨予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馨予、孙乔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
二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杨云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1-0066)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用于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和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张馨予与被告孙乔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称二人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馨予向原告申请借款250 000 0元,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比例为50%。
另查明,被告张馨予在借款期间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2446011.37元和逾期利息2500.79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支用申请书、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被告出借250 000 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在授信合同中还约定有违约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馨予、孙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2446011.37元和逾期利息2500.79元及违约罚息(违约罚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馨予、孙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馨予、孙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