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王志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564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人,个体户,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高家屯五组。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男,汉族;1951年9月4日生人,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双井村高家屯五组。

被告王志有,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华鸿世纪铭城小区11栋6单元301、302室,户籍地:榆树市环城乡长岭村西户屯一组。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系吉林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勇与被告王志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代理人高云峰、被告王志有代理人韩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有在2014年承建榆树市繁荣安居小区5号、6号、7号三栋住宅楼建筑工程,把三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从事此项保温工程,并已完成全部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有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应是35万元,用楼抵顶工程款作价5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志有在承建榆树市繁荣安居小区5号、6号、7号三栋住宅楼建筑工程中,将三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并已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9月12日,经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还协议承诺以54万元价格的楼房或35现金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15万元,余款于同年6月份全部给付。后被告均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外墙保温进行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被告承诺以价款为54万的楼房或给付现金35万元给付工程款,均未兑现给付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月6‰计算。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有给付原告李勇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15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0万,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