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1103号
原告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万达四号公寓23147室。
法定代表人孙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小区1区26栋109室。
法定代表人赵莹莹,经理。
原告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由被告销售,货款每月结算二次,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但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在4月1日前还款30%,6月末前返还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7024.75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期2015年1月28日至12月31日内,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海飞丝、潘婷、飘柔、汰渍、碧浪品牌产品,供应商每月对帐日期为合同规定账期期满后5-10天,以供应商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所欠总货款数147024.75元,在4月1日之后还款30%,之后第二次还款70%”。6月末返”,被告在其上盖印。本案至庭审结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7024.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