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3民初85号
原告长春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长春市晋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