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凯,周宝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022号

原告孙学凯,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生人,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七委47组。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宝胜,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新立镇英嘴村七组。

原告孙学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周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凯及其代理人李百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周宝胜驾驶吉A57N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健康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孙学凯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学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周宝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学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学凯受伤后经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学凯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01天,护理日为34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66.50元,误工费2,3327.04元(124.08元×188天),护理费4218.72元(124元×34天),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23,217.32×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4元(17,156.14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总计96,036.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部分6766.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部分89,270.4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周宝胜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费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周宝胜驾驶证、行车证,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性限额内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涉及伤残的相关项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材料,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做进一步核实。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间接性费用并不是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周宝胜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1日,被告周宝胜驾驶吉A57N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健康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孙学凯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学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周宝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学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学凯受伤后经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吉林仁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学凯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01天,护理日为34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66.50元,误工费23,327.04元(124.08元×188天),护理费4218.72元(124元×34天),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23,217.32×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4元(17,156.14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总计96,036.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部分6766.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部分89,270.4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周宝胜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宝胜驾驶自有车辆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宝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了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部分由被告和原告根据各自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即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周宝胜承担70%为宜,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较高,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能力等因素,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较为适当,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66.50元、住院伙食费、3,100.00元,合计6,766.5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0,670.88元(124.08元×186天),护理费4,218.72元(124元×34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23,217.32×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4元(17,156.14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孙学凯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5,09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凯各项经济损失75,091.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鉴定费、1,300.00元、代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周宝胜承担2,660.00元,由原告承担1,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0元,由被告周宝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壮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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