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彦俭,安继兴,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501号

原告赵彦俭,现住榆树市。

被告安继兴,现住榆树市。

被告张玉辉,现住榆树市。

原告赵彦俭诉被告安继兴、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安继兴因工程用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当时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被告安继兴分多次支付了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后来被告安继兴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枚,约定2016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款,但还款日期已过,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玉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诉来本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继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是我和我前妻许兆红一起去取的钱。后来我和妻子离婚了,对债务有约定,约定此笔债务由许兆红偿还80000元,我偿还40000元。到现在为止我和许兆红已经偿还30000元(我已经偿还10000元、许兆红已偿还20000元)我现在我同意偿还30000元。此笔债务是我借的,与张玉辉无关。

被告张玉辉辩称,因为安继兴在我处干活,有一部分工程款在我这没有结清,我在欠条上签字是有告知义务,我没花到该笔钱,我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继兴因工程需要用款,于2015年7月在原告赵彦俭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当时赵玉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担保工程款到时各方人员到场协商后由安继兴签字同意后付款,保证人赵玉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后偿还3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未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安继兴辩解和其妻子已离婚,并对所欠债务已约定,只同意给付30000元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保证人张玉辉在借款合同中所签的保证担保范围已明确,且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继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彦俭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勋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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