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2民初977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街道。
代表人李国兴,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光,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马坤,男,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马洪亮,男,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孟香云,女,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与被告马坤、马洪亮、孟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顶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回194.00元后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冠军
二o一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田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