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204号

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20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谢遵义,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与被告达成意向,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用于工程投标。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款项590000元。投标结束后,被告应立即返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尚欠49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0000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吉林省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董春变更登记为李洪锋。2014年10月10日,原法定代表人董春向被告汇款59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投标保证金490000元,因被告原因滞留在被告至今未还,并承诺尽快归还。致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持银行往来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情况说明,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欠款49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