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芹,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265号

原告马艳芹,女,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人,农民,榆树市北站菜库东平房,户籍地:榆树市于家镇横道村平安屯五组。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系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冬,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艳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芹及其代理人孙立华, 被告代理人夏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交付期间为20年,每年缴纳保险费1,100.00元,保险金额1万元,最高额理赔金额3万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因原告发生支气管扩张,住院治疗,并将住院病历交到被告处存档,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因原告患病。拒不允许原告续保,并利用原告不识字欺骗原告,告知原告签字并签字写同意,写完就可以缴费续保了,业务员令其写自己的名字,原告以为签订的是续保确认书,实际是退保申请书,自2009年起至2015年长达6年奔波在保险公司及保监局之间维护自身权利。被告以欺骗手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理解,签订解除合同申请书,属于无效行为。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显示生效日为2006年9月19日,缴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终生。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兼领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马艳芹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对保险合同做合同解除处理,经审核决定,我公司对您所持有的保险合同应付1,230.00元,此份通知书由原告亲自签名确认并领取,可见,原告已经行使了单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2009年12月15日至被告起诉时,都已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交付期间为20年,每年缴纳保险费1,100.00元,保险金额1万元,最高额理赔金额3万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兼领款通知书,该确认书兼通知书,由原告在申请人签名处亲自签名,被告单位对保险合同做合同解除处理,原告并领取退保金1,2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采用欺骗手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理解,签订解除合同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但是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兼领款通知书,该确认书明确表明原告对保险合同作出解除合同处理,同时领取退保金。原告提出被告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误导其在解除合同书签字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艳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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