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利,黄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4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595号

原告高文利,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光,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栗国政,现住榆树市。

原告高文利诉被告黄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新东方家园小区电单项工程,当时开发商与原告协商用新东方家园2-3栋105车库抵顶工程款,并开具三枚票据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开始经营新东方家园物业时,就占有使用原告的车库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已所有的车库,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一、要求被告立即把坐落在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之间105号(现库门为26号)的车库返还给原告;二、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此016年的车库租赁费用8000元(每年4000元X2年)诉来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不对,应当起诉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与我无关。2、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车库与事实不符。3、2015年高文利起诉黄光,已经被裁定驳回。4、被告在接手该物业时,前任物业公司将办公室、门卫室卖掉了,就剩这个车库了,该车库是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与被告无关。2015年榆树市政府开了协调会,关于车库经研究已归业主委员会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承包新东方家园小区电单项工程,当时开发商与原告协商用新东方家园2-3栋之间105号(现车库门为26号)车库抵顶工程款,并开具三枚票据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了该车库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把坐落在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之间105号(现库门为26号)的车库返还给原告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车库租赁费用8000元(每年4000元X2年)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现有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不能证实黄光为实际占有并使用本案中所争议的车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把坐落在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之间105号(现库门为26号)的车库返还给原告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车库租赁费用8000元(每年4000元X2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文利要求被告黄光立即把坐落在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之间105号(现库门为26号)的车库返还给原告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车库租赁费用8000元(每年4000元X2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勋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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