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高付,男,满族,1950年4月4日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兴隆村二组,身份证号:22032319500404601X。
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继惠,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竹东路100号蕴城别墅B区20栋,身份证号:220104197701228424。
原告高付与被告马继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惠2015年7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付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受雇于被告马继惠,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竹东路100号蕴城别墅B区20栋从事家庭劳务和护院工作。2014年8月27日因被告家人外出时未告知原告,将原告锁在屋外。当日晚上20许,长春市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宋微环见原告业主家仍旧没有人回来,在领原告找休息的地方时,致使原告失足跌入废弃游泳池内,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马继惠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44.17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工资17,661.60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00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继惠辩称,事情发生时我本人不在场,不是很清楚,事后听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受雇于被告马继惠,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竹东路100号蕴城别墅B区20栋从事家庭劳务和护院工作,在被告马继惠家吃、住。2014年8月27日当晚5、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露天鱼池喂鱼时因被告家人外出未告知原告,将原告锁在屋外。当日晚上8许,长春市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宋微环见原告仍旧没有进屋,在领原告找休息的地方时,原告失足跌入废弃游泳池内受伤。当日原告由120救护车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0天,2014年9月1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06,299.33元及门诊费914.10元,共计107,213.43元。出院医院时要求:“全休一个月,继续康复治疗,注意预防癫痫发作,门诊定期复查,伤后2-3个月可考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变化随诊”。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入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4,554.14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兴隆村二组,农民。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受雇于长春亚泰大街蓝水湾休闲宾馆,至2014年1月19日受雇于被告马继惠,2014年8月27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竹东路100号蕴城别墅B区跌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高付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经原告高付及被告马继惠共同选择,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付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两次住院之外的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费5,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当晚被告马继惠向120救护车支付救护费176.6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0元。长春市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马继惠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人宋微环、王中华当庭证词,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4日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主马继惠家里从事露天鱼池喂鱼的工作时,被锁在门外,长春市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宋微环考虑到原告无处休息,为原告寻找休息的地方,该行为应予提倡。在废旧游泳池内没有电灯照明情况下,保安宋微环应该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失足掉入废旧游泳池内摔伤,故长春市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安宋微环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长春市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马继惠应承担主要责任(80%)。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1,944.17元,属于原告治病合理支出,应按责任比例化分,并应扣除被告及长春市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18,176.60元,原告的医疗费保护金额为87,378.74元(131,944.17元×80%-18,176.6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9天,共计29天,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2,320.00元(100元/天×29天×80%)的标准予以保护。
3、交通费3,000.00元,没有票据为凭,不予支持。
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9天,共计29天,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4日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次住院之外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共计89天,护理费损失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保护为宜,应保护7,196.66元[(2,698.75元/月/人×2个月+124.08元/天/人×29天)×80%];;
5、误工工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4日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期限为180日,所以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应保护13,310.40元(2,698.75元/月/人×6个月×80%)
6、伤残赔偿金,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4日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虽然原告户籍是农民,但其本人已在长春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应依照二〇一五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诉求应予保护52,007.92元为宜(23,217.82元/年×14年×20%×80%)。
7、精神抚慰金,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4日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虽然原告户籍是农民,但其本人已在长春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精神抚慰金应保护8,000.00元为宜(10,000.00元×80%)。
8、营养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4日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营养费5,000.00元,所以其营养费应保护4,000.00元为宜(5,000.00元×80%)
9、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保护5,600.00元为宜(7,000.00元×80%)
综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继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付赔偿医疗费87,3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误工费13,310.40元、护理费7,196.66元、伤残赔偿金52,0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600.00元,共计179,813.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高付负担1,154.00元,由被告马继惠富负担3,8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崴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