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初17号
原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西安区东育路1号。
代表人:高玉平,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米泉市铁厂沟镇。
原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煤机公司”)与被告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鹏、牟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众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辽源煤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众兴公司给付货款132,280.00元及利息;2.判令新疆众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辽源煤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疆众兴公司给付货款162,2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40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94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辽源煤机公司均在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交付了货物,新疆众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并使用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62,280.00元货款未付。经辽源煤机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疆众兴公司未作答辩。
辽源煤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新疆众兴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辽源煤机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产品发运记录单三份、业务往来明细表一份、收款凭证十三份、调账凭证一份、证人刘文涛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源煤机公司与新疆众兴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疆众兴公司购买辽源煤机公司生产的煤机设备,总价款为2,40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疆众兴公司购买辽源煤机公司生产的煤机设备,总价款为1,940,000.00元。辽源煤机公司已依照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向被告新疆众兴公司发货,新疆众兴公司收到货物后,陆续向辽源煤机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3月27日共给付辽源煤机公司货款4,207,720.00元,尚欠辽源煤机公司货款132,280.00元。现原告辽源煤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32,28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辽源煤机公司、新疆众兴公司与新疆矿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5月23日经调账,新疆众兴公司又欠辽源煤机公司调账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辽源煤机公司与新疆众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辽源煤机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新疆众兴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辽源煤机公司要求新疆众兴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32,280.00元、调账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32,280.00元、调账款30,000.00元,合计162,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尚欠货款132,2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调账款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00元,由被告新疆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本武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