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艳成与周海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913号

原告:付艳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深,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艳成诉被告周海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梓越、被告周海深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周海深驾驶吉AGW263号小轿车沿着万金塔镇内天吉王村蔡家堡子屯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路口左转弯时撞上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深变动了现场。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艳成、周海深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依法申请了行政复核,复核结论撤销了原有责任认定,要求农安县交警大队重新制作责任认定书,后农安县交警大队又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仍然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8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周海深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用只同意承担50%,其他请求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周海深驾驶吉AGW263号小型轿车沿万金塔镇内天吉王村蔡家堡子屯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付艳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付艳成因操作不当,车辆倒地滑移,两车在路口处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付艳成受伤。付艳成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花医药费35691.09元(被告周海深已给付10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海深、付艳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艳成之伤作出鉴定意见:

1、付艳成此次外伤所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付艳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付艳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需九十日;4、付艳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需一百八十日;5、付艳成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为伍仟元人民币;

原告付艳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补偿。

被告周海深驾驶的吉AGW263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鉴定书、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周海深、付艳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故被告周海深应对原告付艳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周海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深按事故比例50%赔偿。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医药费35691.09元;

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4天)

124.08元×54天=6700.32元;

3、护理费(住院90天)

124.08元×90天=11167.20元;

4、伙食补助费

100元×23天=2300元;

5、残疾赔偿金

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

6、二次手术费15000元;

7、营养费5000元;

8、鉴定费5000元;

9、代理费8000元;

10、精神抚慰金8000元。

以上合计189729.8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69729.89元由被告周海深承担50%为3486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付艳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海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付艳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34864.94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30元,减半收取1598.65元(原告预交3656.29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周海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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