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350号
原告:苑秀坤,住所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峰,住所榆树市。
被告:乔志强,住所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榆树市建设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荣,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住所榆树市向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泽广,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秀坤与被告张建峰、乔志强、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张建峰、乔志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泰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20时10分左右,范德民醉酒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立交桥南段右转弯时发生侧翻,与站在被告张建峰停着的吉A5222T号出租车侧面行人原告苑秀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德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峰的吉A5222T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无钱交纳住院费而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966.4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有年迈的父母,系原告和兄弟姐妹的被抚养人。对于民事赔偿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6.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天×120天)、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87元(8139.82元∕年×26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6436.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下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对张建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余额由张建峰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张建峰、乔志强、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张建峰辩称:我们和原告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达成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乔志强辩称:我和原告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达成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运泰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代理人需核对保单信息、×××号车辆是否确在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原件。二、范德民驾驶的三轮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也需在其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没有交强险,应由三轮车车主和侵权人范德民自行承担该车理赔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双方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张建峰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张建峰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实、无据或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及被抚养人无收入的证据。3.交通费:入院及出院时正规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5.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6.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10分左右,范德民醉酒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立交桥南段右转弯时发生侧翻,与站在被告张建峰停着的吉A5222T号出租车侧面行人原告苑秀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德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0966.44元。2016年2月2日,原告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苑秀坤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三)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苑秀坤与被告乔志强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苑秀坤同意乔治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数额以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为准,不要求乔志强支付现金或者差款,履行赔偿金日期以保险公司理赔日期为准;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不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峰驾驶的的吉A5222T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运泰出租公司,事实车主为乔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有年迈的父母:父亲苑清学(身份证号为×××)、母亲吴淑芹(身份证号为×××)。其父母生育四名子女:长子苑秀坤、次子苑小子、长女苑秀香、次女苑秀萍。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6.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天×120天)、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87元(8139.82元∕年×26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6436.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下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对张建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余额由张建峰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张建峰、乔志强、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范德民醉酒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侧翻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张建峰路口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的过错,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德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张建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建峰按比例赔偿。由于张建峰为乔志强驾驶车辆,履行职责,所以张建峰应承担的部分由乔治强承担。原告苑秀坤与被告乔志强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5天,各项赔偿数额应按5天机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作为专业机构所作出证据,具有与医嘱相同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评定意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费10966.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鉴定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鉴定误工时间120天,超过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误工费应为9713.88元(99天×98.12元)、护理费620.4元(124.08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89元(8139.82元∕年×16年×10%÷4+8139.82元∕年×1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6851.1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64151.85元。上述费用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合计17466.44元,死亡伤残共计46685.4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641.8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范德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建峰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范德民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比例确定为30%。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金额为:医疗部分费用7466.44元的30%,即2239.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秀坤医疗费部分金额10000元,伤残部分金额46641. 85元,合计56641. 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秀坤医疗费部分金额2239.93元;
三、驳回原告苑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