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长青与于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8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民终4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巩长青,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长江,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一委三组鑫鼎花园1号楼1区由东向西第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巩长青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江、抚松县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长江一审诉称:2015年12月12日,巩长青驾驶无车牌轻型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由于长江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于长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巩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长江无责任。抚松县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于长江受伤后在白山市倪太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顺通公司、巩长青给付于长江医疗费5764.08元、误工费1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839.12元、车辆损失费1987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0957.2元。

顺通公司、巩长青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2日,巩长青驾驶无号牌长城牌轻型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协力村盛世新都小区附近时,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由于长江驾驶的×××0轿车静止相撞,×××0轿车被撞出去后又与盛世新都小区驶出的,由王秀威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于长江、案外人王秀威和乘车人毕莹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巩长青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于长江放弃追加×××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意在×××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免除巩长青肇事车辆的责任。于长江受伤后,在白山市倪太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5764.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9天。出院后,医生诊断建议休息三周。于长江系沈阳市大东区顺泽货运信息站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至出院休息三周后,该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庭审时,于长江申请对损坏车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车的修车费或该车不具有修复价值,则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价值。白山市双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白山市双润鉴定评估鉴评字[2016]017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该车不具有修复价值,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价值为19870元。于长江因鉴定花费4000元。

另查明,巩长青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长城牌轻型货车,是抚松县顺通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巩长青驾驶顺通公司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长江受伤及车辆损坏,顺通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长江的损失。巩长青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与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长江放弃追加×××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应在巩长青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当承担的数额。

于长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7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护理费4839.12元(124.08×39天),误工费12564元(209.4元×60天),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19870元,鉴定费40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顺通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于长江护理费4839.12元、误工费12564元、交通费20元,共计17423.12元,扣除×××轿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承担的比例数额1570.93元,剩余15852.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57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9664.08元,扣除×××轿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承担的比例数额878.55元,剩余8785.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费17700元(19870元-2000元-100元×××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21700元,由顺通公司和巩长青连带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抚松县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于长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852.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于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85.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于长江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6637.72元;二、顺通公司与巩长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于长江剩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700元;三、驳回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抚松县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巩长青承担。

上诉人巩长青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于长江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应当由顺通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鉴定报告中于长江的QQ轿车评估价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顺通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长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说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因此根据第9条规定,上诉人与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巩长青主张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巩长青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巩长青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巩长青作为侵权人与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巩长青主张鉴定意见中的车损价值过高,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巩长青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巩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振刚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文广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