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428号
原告:王振丰, 1949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松原市。
被告:韩清友,干部,户籍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振丰诉被告韩清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清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林木,价款总计48万元。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该处林木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现金20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汇款3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给付1万元。尚欠原告11万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振丰从被告韩清友处购买林木,价款总计48万元。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该处林木以35万元的价格又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现金20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给原告汇款3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给付1万元。尚欠原告11万元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据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清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振丰欠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