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金洪与郑凤良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8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洪,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段宝石(段金洪儿子),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良,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

原审被告:段宝石,住吉林省靖宇县。

上诉人段金洪因与被上诉人郑凤良及原审被告段宝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因段金洪、段宝石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2015年12月22日,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5月26日,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段金洪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凤良一审诉称:段金启、段金洪、段金东、郑凤良系同母异父兄弟,段金启居住在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和平村,段金洪与郑凤良居住在靖宇县蒙江乡中华村转山子屯。2015年2月16日5时,段金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机动车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段金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由段宝石领取,其中处理段金启后事支付费用20000元,剩余90000元在段金洪、段宝石处,拒不支付,故请求分割剩余死亡赔偿金,段金洪、段宝石共同给付45000元。

段金洪一审辩称:该笔死亡赔偿金是段宝福领取的,是给我的养老费,不同意给付郑凤良45000元。

段宝石一审辩称:郑凤良要求我给返还死亡赔偿金没有理由,与我没有关系,钱款没在我手中,段金启死亡时没有子女,我弟弟段宝福陪他在山东一起生活十年,尽到赡养义务,故郑凤良没有理由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郑凤良与段金启、段金东、段金洪系同母异父兄弟, 2015年2月16日段金启因交通事故死亡,段金启死亡时无配偶、父母、子女,其弟弟段金东也先于段金启过世,2015年3月6日段宝石、段宝福作为段金洪的委托代理人与肇事车主李彭玉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彭玉给付段金洪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郑凤良儿子郑永利、段宝和、张世瑛(段宝荣丈夫)、段宝石、段宝军在山东办理段金启丧葬期间,从死亡赔偿金中每人分得3000元,共计15000元,丧葬费及其它费用花费15000元,剩余80000元死亡赔偿金在段金洪处。

另查明:段金启生前一直在山东省平度市蓼蓝镇和平村居住,其侄子段宝福与其一起居住十余年,照顾生活起居,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份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诉争的财产属于段金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段金启在死亡时无配偶、父母、子女及被扶养人,其近亲属(赔偿权利人)有郑凤良、段金洪,其二人有权利共同享有该笔死亡赔偿金,现段金洪在取得该笔死亡赔偿金后占为已有,已侵犯郑凤良应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返还,郑凤良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郑凤良将诉讼请求数额由45000元变更为40000元,法院认为郑凤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变更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法院充分考虑双方与受害人亲情关系,生活紧密程度及扶养义务等因素,认为段金洪与受害人系同母同父兄弟,亲情关系较近,且段金洪儿子段宝福在山东照顾受害人段金启生活十余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应予多分,郑凤良所尽义务少,应予少分,按照公平原则,应对分配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段金洪应分得60000元,郑凤良分得20000元较为适宜。

段宝石只是作为段金洪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该笔死亡赔偿金,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并未实际取得、占有,郑凤良与段宝石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郑凤良请求段宝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段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凤良因段金启死亡而享有的死亡赔偿金20000元。2、驳回郑凤良要求段宝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郑凤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郑凤良预交),由段金洪负担。

上诉人段金洪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母异父,不是近亲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段金启尽到赡养义务,均没有死亡赔偿金分配权,应当由赡养段金启十多年的段宝福所有。段宝福领取死亡赔偿金后赠与上诉人,如被上诉人索要应当找段宝福要。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凤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段宝石陈述意见称:与段金洪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分割亦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本案中,段金启的死亡赔偿金为11万元,其死亡时无配偶、父母、子女及被扶养人,扣除段金启丧葬期间费用剩余8万元。段金启与郑凤良系同母异父兄弟,其有权分割段金启的死亡赔偿金。而段宝福作为段金启的侄子,虽然对段金启尽了赡养的义务,但其与段金启之间并未形成养父子关系,段宝福非段金启近亲属,其无权分割段金启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与死者亲疏远近,以及死者的死亡对近亲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段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振刚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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