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2民初1015号
原告朱某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乙,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丙,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曲 卓
审 判 员 宋曦玥
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