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8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2民初1015号

原告朱某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乙,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丙,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曲 卓

审 判 员  宋曦玥

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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