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969号
原告:姜春国,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飞。
被告:张海全,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原告姜春国诉被告张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国之委托代理人姜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全偿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贷凭证一份。
张海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借贷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贷凭证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全借原告款,应予偿还,不予偿还是无道理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春国借款12000元,并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张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序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