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515号
原告:于利军,男,回族,1977年7月10日生,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五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地址: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西二环路795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金福,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国庆村四组。
原告于利军诉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利军诉称:2015年起,原告被刘金福招聘到该厂为其打工,约定每月支付工资,被告违约,尚欠6500.00元,干了几个月也不给全额开资,也不签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追问及协商未果,被告总是推托,实逼无奈,诉讼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6500.00元及利息、双倍补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金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利军受雇于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及被告刘金福。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及被告刘金福拖欠原告工资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金福的雇佣行为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公司行为,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6500.00元劳务费及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补偿金的请求,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利军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源市蓝艺染整有限公司、被告刘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天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