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杨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谢某甲。2006年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月山庄x栋x门xxx室。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虽然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但是一直分房间居住,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情暴躁,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从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顾家庭,不操持家务,从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家里所需花销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勉强供自己花销,时常还向原告索要钱财,对原告更是恶言相向,发起脾气就动用武力殴打原告或破坏屋内家电、家具等必要物品,且在原告怀孕期间都暴力相向,原告一直隐忍至今。被告对婚生子谢鸣丰更是缺少关心,在经济和教育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还时常在言语上刺激儿子,给孩子幼小的心灵蒙上了一层严重的阴影。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大肆争吵甚至动用武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更是早已彻底破裂,无丝毫和好可能。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5日下达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谢鸣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产生分歧,所以原告以各种杜撰的理由来起诉离婚。并且恶意转移家中财产与存款,不考虑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共同的亲情和爱护,为了自己的私心肆意践踏家庭与孩子的感情。在被告父亲重病期间,原告不但不去看望还阻拦被告带孩子去看望,致使孩子爷爷临终都未见上孙子一面.期间被告多次恳求原告返还欠被告父亲的50000元,以给与被告父亲更好的治疗与抢救,但是原告每次都拒绝,原告的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尽到共同抚养老人的义务,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伤害,据此被告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如下: 1、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望月山庄x栋x门一楼xxx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63平米,门市房一套建筑面积28平米,当时购买价共计为26万多,现市值共计大约为80万元左右,产权证被原告拿走藏匿。2、2006年被告在位于净月潭农林乡村孔家屯购买了一处农村住房,当时购买价为15万元,该处住房在2011年7月16日,被原告以25万元出售,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净月开发区金穗花园买了一处商品住宅,用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李某的婚房居住至今。3,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在位于净月开发区广隆号村买了一套农村住房,出资18万元购买,原告将原始购房协议全部拿走藏匿,恳请法院判令原告归还。4,2006年11月份被告与被告表弟媳妇李X,出资16万元,还有原告同志的父亲葛XX,共同出资48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净月开发区河沿屯徐XX拥有的农房两处,被告当时的购房资金由被告的父亲出资5万元,被告表姐出资5万元。该处住房在2014年拆迁,原告以非法手段,更改购房协议和拆迁协议将该处房屋的拆迁款50多万元和一套80多平米的拆迁补助房,转移至原告与前夫孩子李X名下据为己有。出资的本金26多万元都不予承认并且拒不归还。对于孩子抚养一事,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但是被告有每周探视孩子和孩子团聚的权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谢某甲于200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事隔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屋购买合同、产权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4日在长春净月开发区望月山庄x栋x门xxx室购买房屋,是原告婚前一次性购买房屋,属婚前财产。还有一套28.94平方米的门市房,也是婚前财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买该房屋时被告也拿6万元钱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杨某某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拿15万元买的农村房屋,被告将钱交给了刘某某,买的是刘某某弟弟的房子,后来让原告卖了,卖了25万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不应作证据使用,此财产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婚前财产。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2007年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广隆号村买了一套房屋,房屋后面还有一块地。原告质证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不应作证据使用,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表弟及表姐借钱共计2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已经还完钱了。经法庭询问出借人谢某某、田某某,并核对借条、收条原件,均真实有效,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谢某甲。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月山庄x栋x门xxx室。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虽然居住在一起,但是近几年一直分屋居住。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位于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达花园小区(望月山庄)x栋x门xxx室,面积163.52平方米的住宅、x栋x门xxx室,面积28.94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两套房屋均系原告于2004年4月个人出资购买,2008年8月取得产权证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的亲属谢某某借款5万元,此款已还清;原告还向被告的亲属田某某借款16万元,此款已还10万元,尚有6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房屋购买合同、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双方仍没有和好的迹象,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此次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谢某甲不满十周岁,此前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对方的收入证明,故抚养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的30%计算,折算成每月为560元。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望月山庄的两套房屋,均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虽然被告辩称其也投入了部分资金,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述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及的其他地产和土地转让问题,或因标的物已经灭失;或因协议系案外人之间签署,与本案无关;或因没有权属证书,被告亦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向被告的亲属田某某借款16万元,尚有6万元未归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给

付抚养费56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谢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两次;

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3万

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峰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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