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001号
原告:孟凡骄,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德惠市。
被告:武孔鑫,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原告孟凡骄诉被告武孔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孔鑫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武孔鑫驾驶车牌号为吉BB1791号轻型货车在农安县站前街农安大路口10米处(西道口佳诚修配厂东侧)与原告驾驶的吉A1FT79号轻型货车相撞,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0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修复车辆,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公估费200元,计2200元。
被告武孔鑫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被告武孔鑫驾驶车牌号为吉BB1791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地点处倒车时,与孟凡骄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1FT79号轻型货车碰撞,致二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孔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凡骄无责任。
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孟凡骄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估损净额为20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武孔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孔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凡骄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武孔鑫应对原告孟凡骄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车辆损失2005元;
2、公估费200元;
以上合计2205元应由被告武孔鑫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孔鑫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孟凡骄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220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