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东与王秋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立东,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邱江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爽,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大海。

原告王立东与被告王秋爽、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道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东的委托代理人邱江宁,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舍枫林小区21栋6楼,建筑面积为75.91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420,000.00元。因被告房屋有贷款,所以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0.00元,银行尾款120,000.00元由原告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0.00元,但被告拒绝同原告一同到银行结清贷款尾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只承担120,000.00元,多余部分原告可以垫付,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还款手续,交付房屋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秋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述称,被告王秋爽在我行有一笔贷款,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当时贷款金额28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时间是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尚欠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3万余元。如果本案原告在全部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办理解除他项权利手续。但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我方无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立东与被告王秋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长春净月开发区雅舍枫林小区21栋6楼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75.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136565号、栋号为3-76/753-13 (G04)],房屋总价款为420,000.00元,并约定现金付款300,000.00元,另外结清银行尾款12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秋爽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立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另查明,本案被告王秋爽与董显坤2011年4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从董显峰处以50,000.00元的价格购得,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人为被告王秋爽。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2015)吉长忠诚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王秋爽、董显坤2015年1月6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王秋爽、董显坤,受托人王立东,委托人王秋爽与董显坤系夫妻关系,委托人王秋爽名下有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竹西路以南聚业大街以西博源·雅舍枫林小区21栋的私产房一处,栋号:3-76/753-13 (G04),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上述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现委托人决定委托王立东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委托如下,1、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代理自己到银行办理偿还上述房产银行抵押贷款的一切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及领取相关材料。2、因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代理自己到房产部门办理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及解除他项的相关手续,领取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3、在上述房屋无抵押的情况下,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出售上述房产并办理更名过户相关手续,领取售房款。4、缴纳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5、办理与上述房产有关的其他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在办理我上述委托事项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供我的个人资料,签署相关文件我均已承认。

另明,本案涉房屋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是本案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贷款数额28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他项权利证、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立东以被告王秋爽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证明原、被告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委托书互相矛盾,无法查清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王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崴

人民陪审员  齐平

人民陪审员  翟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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